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109,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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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2年5 月17日確定,於92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自持,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68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56巷3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6號前,趁四下無人,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9W-75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02 巷13弄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機車1台及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如何發現失竊一情,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把足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志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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