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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1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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