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242,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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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役齡男子,為依規定應接受中華民國兵役徵召之役男,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八六巷五弄二十五之二號戶籍地,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處所,致無法收受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縣中兵字第○九六○○一三○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中兵體字第○九六○○三二七號、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北縣中兵體字第○九六○一○○八號函文,即分別通知甲○○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六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三份。

㈢兵籍表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送達證書各乙份。

㈣送達照片一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非劣,其住居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危害國家兵役制度,惟在偵查中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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