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267,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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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查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而共取得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是該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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