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287,2008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叁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叁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丁○○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賭博等多項前科,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3 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97年3 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詎甲○○、丁○○、丙○○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起,與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9 號中山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用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擲骰子決定莊家,由莊家先抽取五顆棋子,其餘三人各抽四顆棋子,將(帥)、士(仕)、象(相)及車(俥)、馬(傌)、包(炮)各為一組,搭配兩個相同之卒(兵)即可胡牌,贏家向放槍之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如係自摸則向每家收取一百元。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二十八顆、骰子三顆、賭桌上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二百元等物。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丁○○、乙○○及丙○○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棋二十八顆、骰子三顆及賭資共計二百元。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丁○○、丙○○均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為二百元,情節尚輕,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二十八顆及骰子三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二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