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34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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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鄒聲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論罪部分本院認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尚毋庸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起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精神科藥癮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後於96年10月8 日、96年10月15日、96 年10 月22日、96年10月29日、97年2 月20日回門診治療,治療期間對海洛因渴求下降,自97年2 月20日後即中斷精神科藥癮門診追蹤,目前僅因焦慮、失眠症狀至精神科一般門診追蹤,並無再提及施用海洛因之情形;

嗣又依檢察官之指示於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中和門診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評估,因否認再使用海洛因,尿液嗎啡檢驗為陰性,故未加入後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7年6 月17日(97)恩醫事字第0831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97年7 月2 日八療社字第097000409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自堪認本件被告犯後已然努力戒除毒癮,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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