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371,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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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部(含「宇宙悍將小瑪莉」及「宇宙悍將麻將臺」各壹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其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

又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己足。

又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二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部(含「宇宙悍將小瑪莉」與「宇宙悍將麻將臺」各乙部,其內均含積體電路板乙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為賭檯處(即電子遊戲機)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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