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38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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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五二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曾經減刑之寬典,竟不思改過向善,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致人人自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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