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42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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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第3-4 行「97年1 月17日22時前某時」應更正為「97年1 月14日後至97年1 月17日18時前之某時」;

第6 行「97年1 月17日22時許」應更正為「97年1 月17日18時許」。

另證據欄補充:被告甲○○固坦承中國信託城中分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係97年1 月16日、17日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曾於同年月21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

惟查:被害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匯款之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稽。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甚至於其發現該存摺遭竊後,亦未立即報案或至銀行掛失,而是在遺失4 到5 天,遲至97年1 月21日始打電話掛失,亦與一般常情相悖。

再按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害人匯款轉帳存入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無訛,該金融卡密碼需6 位數字之設定,茍非被告將該密碼告知他人者,他人顯難輕易猜得該密碼?且按徵諸常情,本件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或被竊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於詐騙被害人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辯解,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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