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64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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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丙○○
丁○○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丙○○、丁○○、乙○○、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己○○、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乙○○、戊○○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等人之賭博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泰山鄉○○○路54之2 號後方某檳榔攤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泰山鄉○○路39巷2 號6 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狀況(被告甲○○、己○○、丙○○、丁○○等四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乙○○、戊○○則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9,200 元,係當場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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