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65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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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嗣經不知情之許美雲以許增寶名義提示兌現」應予補充;

暨證據欄第3 至4 行之「及退票理由單」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其犯行(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偵查卷第17頁),且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是其自白仍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者,本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5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22之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發票人為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岐公司,負責人為盧德欽),付款行庫為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5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7月10日,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X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盧德欽請弘岐公司總經理陳弘文交付予甲○○,甲○○明知該紙支票並未遺失,竟未指定犯人,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6年6月2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票據喪失,而於96年7月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單位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單位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不知情之許美雲提示兌現,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此有證人盧德欽、許增寶、許美雲及許建文警詢證述,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警方報告意旨就前述同一事實引用刑法第214條,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謝宗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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