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665,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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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余采陵(原名余淑菁)原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分手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五號對面,以其先前所持有之該車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國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余采陵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PMU-81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改懸掛不知情之姪子劉奕廷所有、已報廢之RXM-415號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

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三八號前,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酒後駕車之違規另由行政機關處理)為警臨檢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余采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號RXM-415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㈣被告嗣雖否認竊盜,辯稱:伊與余采陵交往期間,該部機車都是由伊二人共同使用,分手後,伊仍持有該車之鑰匙,之後機車遺失,余采陵曾打電話詢問是否為伊所騎走,伊說沒有,並告知將幫忙協尋,其後伊發現該部機車,因一直無法與余采陵聯繫,遂先將機車騎走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采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苟被告僅係為余采陵暫時保管其尋獲之PMU-811號機車,理應隨即通知余采陵前來領回或報警處理,始合於常情,然被告非但捨此未為,反進一步將原車牌取下丟棄,改懸掛其他車輛之號牌,以規避查緝,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已將該車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竊盜之財物價值非微,得手後改懸掛其他車輛號牌,增加查緝之困難,又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竊取本案機車之鑰匙,僅係被告持有之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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