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74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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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傳真機壹台、賭資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害人甲○○以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處斷,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末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 紙、傳真機1 台、賭資30,800元,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上開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紙,係被告乙○○所有,且為因上開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 紙、傳真機1 台、賭資30,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等語。

惟查,上開扣案之賭資30,800元,係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才從抽屜中取出交予警察;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紙,係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才從身上取出交予警察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之財物,故上開扣案之物,應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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