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755,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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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一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櫃檯下方,發現丙○○所遺留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丙○○之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機車行照二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丙○○配偶丁○○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其上載有密碼》等物),經交予值班店員招領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尚未領回之機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上址,向另位值班店員甲○○佯稱:伊係皮包所有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皮包交付乙○○○。

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丁○○前述現金卡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而領得現金二萬元。

嗣因丙○○收到乙○○○寄回之皮包,報警處理,經調閱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指述,及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甲○○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已主動將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證件、金融卡及皮包寄還丙○○,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悔悟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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