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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原係任職於凱喬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45 號5 樓,下稱凱喬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96年7 月6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之期間,利用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凱喬公司所有之貨物、貨款總共新臺幣53,493元(其中貨物部分業經換算成價值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嗣凱喬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因甲○○離職而進行清算核對時,始發覺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凱喬公司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凱喬公司銷貨單11張、侵占明細表、特殊帳款處理表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侵占凱喬公司貨物、貨款之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業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所得全數償還予凱喬公司,有本院97年5 月5 日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而凱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旨,亦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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