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813,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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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無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偽造之護照(緬甸國護照號碼:四四九六四一號)壹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TC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緬甸地區之無國籍華裔人士,為能至臺灣地區求學,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某日,在緬甸國某處,以美金三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明」(音譯)之人購得貼有其照片、內容為甲○○真實資料之偽造緬甸國護照(護照號碼:四四九六四一號)一本後,於同年三月四日前某日,在境外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向不知情之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人員申辦來臺簽證,致承辦公務人員誤其為緬甸國人而在公文書上登載其為緬甸人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以上偽造緬甸國護照、行使偽緬甸國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行為地點非在我國領域,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問題),其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不知情之海關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機場查驗護照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入境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甲○○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予甲○○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四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許可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TC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正確性,因此使甲○○順利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嗣甲○○經臨檢查獲居留證逾期,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上開偽造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六一一九七七八七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入境登記表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高字第0九六0000六八四0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各一件、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一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其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犯行部分,然此部份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一紙在卷足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前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決議同此見解)。

(三)至上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四四九六四一號)一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TC00000000號)一張,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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