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951,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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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鋼鋸係金屬製成,堅硬鋒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為兇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與朱明輝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結夥3 人、攜帶兇器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故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鋼鋸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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