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0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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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5日晚上6 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9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 巷口時,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楊□宜(聲請書誤載為「楊『效』宜」)、李聰榮巡邏經過,見其形跡可疑,向其盤查,其因當時犯有毒品案件被通緝中,為隱匿其身分,乃冒稱其為「林董勇」,待警員查證其所述身分時,其即趁隙逃逸,警員楊□宜、李聰榮見狀乃上前攔阻,與其拉扯並抓住其身體,詎其明知警員楊□宜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嘴猛咬警員楊□宜之左手前臂,並強行將抓住其身體之警員楊□宜在地上拖行,而施以強暴,致警員楊□宜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咬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始將甲○○制伏逮捕。

案經警員楊□宜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警員楊□宜報告、受傷照片、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 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妨害公務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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