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010,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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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四行「臺北縣市後備指揮部」更正為「臺北縣後備指揮部」。

㈡證據第六至七行「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更正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允非至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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