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02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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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4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物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在民國97年3 月10日之前不詳時、地,將其於91年4 月9 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簡稱:玉山商銀樹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由某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物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7年3 月10日17至1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9時許)(丙○○)、同日19時許(乙○○),分別以電話向丙○○(居於桃園縣龜山鄉,居所詳卷)、乙○○(居於屏東縣屏東市,居所詳卷),詐稱其二人先前在網路上購物被誤設成分期付款云云,進而要求丙○○、乙○○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做取消動作,致丙○○、乙○○均陷於錯誤,其中丙○○於97年3 月10日18時3 分許,至其居處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致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526元轉入甲○○之前揭帳戶內;

乙○○則於同日19時6 分許,在位於屏東市○○路61之7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致將其帳戶內之5,396 元轉入甲○○之前揭帳戶內。

丙○○、乙○○於轉帳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且丙○○因係於10日當日20時許報警處理,經警立即通知玉山商銀樹林分行,經該行於翌(11)日凌晨迅將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止付,此際上述行詐之人尚未將該等金額領出(因係跨行轉帳,入帳日為11日)而未遂。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曾申請設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確係其親自開戶,係為薪資轉帳用,在97年3 月8 日11時許在家中發現存摺與金融卡遺失,以為在家中某個地方,想再找找看,一直到97年3 月9 日請其妻再找也找不到時,於同年月10日打電話至玉山商銀樹林分行掛失,其密碼是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丙○○、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分別轉帳前述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原始申設資料、異動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假冒網路交易錯誤為名,供作為詐騙丙○○、乙○○將金錢轉入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係於97年3 月10日僅將存摺掛失,並未掛失金融卡,嗣其帳戶因上開11,526元轉帳,經警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有玉山商銀樹林分行97年6 月18日玉山樹林字第0806160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表在卷可證。

若被告確係遺失存摺、金融卡,理應會二者皆申請掛失,為何僅掛失存摺,而未同時掛失金融卡,使其金融卡仍有提領資格,實啟人疑竇。

再者,金融卡之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故為避免遭人盜領存款,對於密碼應予記憶,無論如何,絕對不宜將密碼資料隨存摺、金融卡一同存放,早經金融機構多所宣導,且被告於偵查中當庭亦流利背出其該帳戶之密碼,殊無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之必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存摺夾在一起云云,亦難憑信。

再就取得上開被告帳戶物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金融卡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金融卡掛失,致無從再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件,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使用無疑。

㈢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以金錢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物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物件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提供予自己完全不認識之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不足採。

㈣被害人丙○○於將11,526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發覺受騙,於97年3 月10日20時許報警處理,經警立即通知玉山商銀樹林分行,該行遂於11日凌晨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止付,此際前述行詐之人尚未將該帳戶內之16,928元領出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記載該帳戶現金存款16,928元已止扣)及玉山商銀上揭函文在卷可證,足證因丙○○即時報警及警方即時通知銀行止付,行詐之人並未將上述金額領走,是行詐者之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而不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未斟酌本件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未實際取得財物,應屬未遂之情,而認被告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一個幫助提供帳戶物件之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2 個被害人,侵害二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乙○○被詐欺部分,雖該部分既與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丙○○被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被告本案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以被告素行、前科紀錄(有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被害人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詐欺集團本案未得手,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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