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033,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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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水果刀剌傷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96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2號5 樓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之頭部後,被告始基於自衛之意思,持刀剌傷告訴人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8 月31日認字第96083545 號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徒手對其毆打,始出手自衛云云。

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是若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均不得主張之,因此,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毆打等語縱為真正,惟被告亦稱其係已將告訴人推開後,始從床邊的桌子抽屜裡拿出水果刀剌向告訴人之腎臟部位。

是被告於行為當時,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侵害已經過去;

況被告持刀反擊,係朝向告訴人身體,而非告訴人毆打被告之手部,益徵被告所為,當非排除侵害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無從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被害人乙○○之同居人,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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