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11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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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扣案物更正為「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查,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復查:1、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3、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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