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136,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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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共計肆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日商東洋紡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男用內衣、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便服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東洋公司並授權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心公司)輸入、生產、販賣上開商標商品。

甲○○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於97年4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內,向其兜售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衣服,均為未經授權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包括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七十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衣服約五百七十至五百八十件,並以每件九十九元之價格,分別於97年4 月22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菜市場內、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3號六合市場內,出售上開仿冒商標衣服予不特定人牟利,約已售出百餘件。

嗣於97年4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前揭六合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衣服商品共計四百四十四件。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滿心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一份。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二份。

(四)東洋紡公司及滿心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二份。

(五)關於侵害對應之備忘錄一份。

(六)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共計四百四十四件。

(七)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六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件被告一次進貨後,再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本件二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販賣犯意為之,並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販賣經查扣之仿冒品數量達四百多件,數量不斐,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共計四百四十四件,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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