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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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