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184,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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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胡志榮」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臺北縣八里鄉○○路」應補充為「臺北縣八里鄉○○路○段」,「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應更正為「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查,因該違規行為將處以較高額之罰鍰並將當場禁止駕駛」,第六行「冒用胡志榮之名義」之後應補充「佯稱未攜帶駕駛執照」,第七行「通知單」之後補充「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及第八行「署押一枚」之後補充「(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交被通知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

因該通知單係複寫方式,故被通知人簽名於第二聯,複寫至第三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簽「胡志榮」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胡志榮」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遇警攔檢舉發之際,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舉發,並於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他人署名,非但使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蒙受遭交通處罰之危險,亦損及交通警察暨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胡志榮」署名共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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