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200,2008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01 號、88年度少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而於民國94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董姓成年男子,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網咖內,所出售摩托羅拉牌V220型行動電話1 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本案行動電話係吳潘淑慧於95年5 月10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21 號前遭不明人士搶奪者),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當日以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購入,並於95年7 月10日將本案行動電話再轉售與不知情經營亞泰通訊行之林國郎。

嗣經警方依本案行動電話機身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國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潘淑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中古機買賣合約書1 份。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皆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01 號、88年度少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而於94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無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