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276,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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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35 、198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於民國(下同)94年間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本身照片2 張,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與「小葉」以供變造證件,再由該男子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綽號小葉之住處,交付變造完成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 張(起訴書贅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與甲○○使用。

嗣於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2 段320 巷9 弄6 號前,因發覺由許家豪(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3E-7325 號)懸掛業經車主報失竊之6215-DE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乃上前盤查,甲○○即持上開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向攔查員警表示其即為乙○○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旋為警識破因而查獲,並扣得貼有甲○○照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 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貼有被告甲○○照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各1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條文。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經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

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刑法第212條偽造國民身分證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偽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之罰金,就此比較新舊法,刑法規定較戶籍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21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同時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行,係屬單純一罪。

再被告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甲○○相片各1 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又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9 月19日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迄97年4 月18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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