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283,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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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單貳佰張、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然煽惑他人賭博經警方查獲(由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一號審理),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單二百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現金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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