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292,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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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甲○○離婚後與他人交往及子女監護權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2 月9 日下午4 時48分許、同年2 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下午1 時16分許、下午2 時11分許及同年2 月17日凌晨2 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發送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死了做鬼也不會放過你」、「我要讓妳們兩個死賤女人」、「我要你們死我要你們死我要你們死…」、「我一次就要給你們死小心點」、「你真以為我拿你沒辦法…走著瞧」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97年3 月5 日晚間6 時20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0 巷44號4 樓之公寓住所一樓大門口,以「下次若讓我看到你單獨一個人,就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乙○○另涉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2079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七幀。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原係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所為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且均係基於感情失和原因所為,應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二十年前有因槍砲案件受緩刑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在於與被害人感情糾紛及子女監護權問題,未能克制情緒衝動,方於離婚後仍持續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以言語及行動電話簡訊之恐嚇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不再騷擾被害人之態度,暨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害人甲○○亦於97年6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上開狀紙一份在卷可按,酌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對屬前配偶之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且受緩刑之宣告,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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