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29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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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石柳花樹盆栽一盆,嗣乙○○發現該物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查獲照片二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贓物領據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五百元)、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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