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0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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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9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6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為東森購物員工,因甲○○在東森購物辦理退款為由,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並變更設定,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郵局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20,123元(處刑書誤載為20,213元)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

復於同日17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為東森購物員工,因丙○○在東森購物時因電腦故障而多扣一筆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郵局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21,947元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經甲○○、丙○○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另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97年4月22日陽信新和字第9700024號、97年5 月16日陽信新和字第9700034號函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甲○○、丙○○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85 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及人心不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之人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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