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34,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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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另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刑期,於民國93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林口國宅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

而於96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向王仁傑佯稱可援交但須先匯款云云,致使王仁傑陷於錯誤,向友人甲○○借用金融卡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處刑書誤載為3 時15分)許,使用甲○○之金融卡匯款新臺幣29,983元至上開林口國宅郵局帳戶內,嗣經甲○○警覺有異報警處理,惟所匯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二、查被害人王仁傑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使用甲○○金融卡匯款至本案林口國宅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7年2 月18日營字第097500028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本案林口國宅郵局帳戶係其本人申請開立無訛,然矢口否認曾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辯稱帳戶資料係屬遭竊或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若有遭竊或遺失應當立即察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自承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所有帳戶資料放在一起之情,然其直至為警緝獲為止,卻均未發覺有何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不見,並主動採取任何作為以防止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已有悖於常理,復參以本案帳戶資料如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遺失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郵局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足徵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另被告既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而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資料無條件交付予他人使用,卻未留下該成年人確實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事後聯絡追查,足認被告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應僅提供本案林口國宅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嗣應係另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王仁傑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另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刑期,於93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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