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17,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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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7號之華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禕公司」)新莊營業所內,見詹宗巡、林士能正為華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198-QV號之全新VOLVO牌XC90型自用小客車(尚未懸掛車牌,價值值新台幣〈下同〉2,550,000元)黏貼隔熱紙而有機可趁,便趨前向上開2人攀談,並佯稱為該車車主希望試駕該車,進而趁詹宗巡、林士榮施工完畢離開,而未將鑰匙拔取之機會,逕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甲○○竊得該車後,即委由知情之呂俊德代為出售(所涉牙保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將其之前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長壽)所租用之車牌號碼5922-TH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揭竊得車輛以避人耳目,惟仍於同(26)日下午5時37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時為監視器所攝得,從而為警循線於97年3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9號之8地下停車場,查獲正欲駕駛該車之吳梓豪(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5號審理)、上揭車輛、車號3132-JB號車牌2面及汽車鑰匙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89頁、第9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75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呂俊德、吳梓豪、詹宗巡、林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及證人鄭筱紋、乙○○、吳長壽、林志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搜索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貪圖一己之利,即竊取他人汽車,損及被害公司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該車業經被害公司領回,有被害公司員工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並取得被害公司之原宥(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75號卷第5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獲得被害公司之原宥,已如前述,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3132-J B號車牌2面,係吳梓豪購買上開贓車後懸掛,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田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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