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3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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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物品補充、更正為: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接獲電話通知伊中獎新臺幣五十幾萬元,要伊提供上開物品即可領獎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而第三人如欲將獎金存入被告帳戶,僅需有被告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為何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且被告既自承對該通知中獎人員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全然不知,竟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併交該不詳之人,豈不擔心獎金遭他人冒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相悖,委無可採;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報章媒體亦迭有報導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貿然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不明之人,以致自己無法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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