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39,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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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LI JI MING」緬甸護照壹本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LI JI MING」緬甸護照壹本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LI JI MING」緬甸護照壹本、甲○○之外僑居留證壹張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LI JI MING」緬甸護照壹本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偽造之「LI JI MING」緬甸護照壹本、甲○○之外僑居留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嗣於97年2 月18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55條、第62條、第33條業經修正,且第56條業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經查: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除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1日、96年10月12日所為犯行外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第62條原規定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惟修正後則改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被告除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1日、96年10月12日所為犯行外之犯罪行為,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之規定。

㈥按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經修正,修正條文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本件被告甲○○除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1日、96年10月12日所為犯行外之犯罪行為,核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其於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前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罪行為,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有自首狀1 份在卷可憑,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又本件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1日、96年10月12日所為之犯罪行為,核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刑法第55條 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本件被告於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1日、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三罪之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1日、96年10月12日所為之犯罪行為,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有自首狀1份 在卷可憑,爰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1日、96年10月12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書罪,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四月,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偽造之「LI JI MING」緬甸護照壹本,係被告所有供上揭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甲○○之外僑居留證壹張(核發日期載為95年9 月20日,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1530號偵查卷第10頁),則係被告所有於95年9 月11日犯行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按,且被告於犯罪後自首,衡酌其為我國國軍滯留泰北後裔,因時空環境因素,無法循正常管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為順利來臺接受教育,不得已始持偽造之護照及身分證件入境,入境後除為就學及居留,而隱瞞真實身分犯有上開犯行外,均能遵守法紀,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檢察官亦求處緩刑等情,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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