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59,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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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0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脫逃、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 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 24號、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809號、本院於95年7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將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0號前,趁甲○○將車牌號碼9410-RG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下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上開車輛後車廂之電線4綑(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520元),得手後並以車牌號碼WS P-387號輕型機車搭載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車牌號碼WSP-387號輕型機車車主藍榮華訪查,始悉上情。

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藍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受到警惕,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轉賣而無法歸還,致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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