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6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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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幫助陳宗銘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筆記本1 本,顯與本件被告幫助陳宗銘施用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具有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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