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65,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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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於民國97年4月24日」應更正為「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4日下午某時許」、第12行「於97年4 月26日」應更正為「於97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第14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於同日分6 次依指示、共計匯款」;

證據欄㈠第3 行「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褶影本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1 紙」應更正為「被告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件及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姐」之人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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