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69,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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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院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乙○○之間存有紛爭,亦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自不得施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手段,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其侮辱之言語至為污穢不堪,自甚有不該,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並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念及其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智識應屬非高,且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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