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80,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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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7 月2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

而於96年7 月24日某時許,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向陳玫君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約定轉帳,致每月自動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3,932 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陳玫君警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影本1 紙。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6年8 月27日合金樹林存字第0960003627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

(五)被告既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無條件對外使用,而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已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應僅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嗣應係不明成年人對甲○○實施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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