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11,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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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訴外人鄭翔文(已於民國97年4 月19日死亡)係朋友關係。

緣鄭翔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三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又鄭翔文因與黃俊澤發生債務糾紛相約處理,而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0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9 號前,自其乘坐之自小客車中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黃俊澤友人甘天平等人所乘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下方接續射擊三槍,隨即駕車離去,致乘坐於駕駛座之甘天平因子彈貫穿腳踝而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涉犯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案件審理中)。

甲○○竟為使鄭翔文脫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刑事責任,於96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內為警提訊前,與鄭翔文達成協議,由甲○○頂替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鄭翔文則負責聘請律師並支付甲○○每月約新臺幣四萬至五萬元不等之安家費,甲○○即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準備程序應訊時,佯稱其係持有槍枝、子彈並開槍之人而頂替之。

嗣因鄭翔文未依約為其聘請律師並支付上開費用,甲○○遂於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2923號案件審理時翻供坦承上情。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23號案件審理時及本案經本院告發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接見談話記錄六紙、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14 號偵查卷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前揭共同開槍傷人之紀錄(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意圖使鄭翔文隱蔽而頂替犯罪,妨礙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係因鄭翔文未履行承諾,方於法院審理時翻供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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