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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 巷之鄰居,於民國97年1 月20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 巷23號前,二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兩處各1.0 及1.2 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受傷、鼻骨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錦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7年1 月20日、97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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