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46,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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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二宣告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悛悔,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9 月前之不詳時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於92年11月27日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不詳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9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其兒子陳俊良為他人保證債務,若不還錢將對其兒子不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32 號之臺灣郵政花蓮下美崙郵局,臨櫃匯款十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

嗣乙○○經友人告知,且其兒子陳俊良亦安全返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程序及證據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其中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應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甲○○住居所及被害人乙○○遭電話詐騙之地點固均不在本院管轄權範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地點亦不明,然本件被害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使持有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領取詐得款項,而系爭帳戶開戶地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屬被告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乙○○犯行之「犯罪結果地」之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出租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乙○○經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系爭帳戶儲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中,進而遭人提領一空甚明。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7、28歲,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購買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出賣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已修正施行,然僅不過係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參見該條修正理由),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同,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二宣告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已達十萬元,價額頗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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