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52,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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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已失火燒燬臺北縣五股鄉○○路十一之八號、十一之十號之天花板、鐵皮牆面及石綿瓦牆面,此有卷附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所附現場照片二十幀可佐,足認本案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安全居住等使用效能確已喪失,自屬「燒燬」無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以高溫火焰施作拆除工程時,竟疏未確實維護安全而引起火災,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已而坦承犯行,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造成之危險程度甚鉅,導致多數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及其素行、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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