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7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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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應補充「被告竊得財物共計新臺幣1979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執行竊盜案等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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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29巷6弄3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26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3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多芬洗髮乳及潤髮乳套組1組、魚子彈力緊緻眼膠2條,得逞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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