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79,200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呂志龍」之署押計貳枚(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57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6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97年6 月3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巷2 弄29號1樓內查獲時,甲○○為圖隱匿真實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偽造「呂志龍」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並以「呂志龍」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足生損害於呂志龍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查出甲○○之戶籍及前科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三、查被告甲○○於97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冒用「呂志龍」之名義署名及按捺指印,其僅係處於受通知人、受詢(訊)問人、受告知人等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又其上開犯行,足以使被害人呂志龍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至其先後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呂志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其所為除將可能使呂志龍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嗣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呂志龍」署名、指印各1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