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81,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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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獎號碼對照表陸張、開獎號碼簿壹本、帳單叁張、六合彩簽單拾玖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5 月10日起,由甲○○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125 巷13號1 樓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俾不特定人到場簽賭香港六合彩而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渠等賭博方法為每週三次依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彩券開獎日期,設01至49共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客可任意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或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一注需分別繳付賭金新臺幣(下同)78元、75元、75元予甲○○,甲○○再將簽注賭金轉交予「明芳」,再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若有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明芳」即分別將5,600 元、5 萬6 千元、65萬元之彩金交由甲○○轉交賭客,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明芳」所有,而甲○○每期可從中賺取2 千元報酬,若有賭客簽中並可抽取部分彩金吃紅。

嗣於97年6 月3 日18時51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開獎號碼對照表6 張、開獎號碼簿1 本、帳單3 張、六合彩簽單19張及現金3,600 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開獎號碼對照表6 張、開獎號碼簿1 本、帳單3 張、六合彩簽單19張及現金3,600 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明芳」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暨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均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開獎號碼對照表6 張、開獎號碼簿1 本、帳單3 張及六合彩簽單19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現金3,600 元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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