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89,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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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71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犯罪終止時間為民國96年5 月24日上午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

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是核被告甲○○於個人部落格網頁建立超連結,使不特定人得經由超連結下載錄音著作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甲○○多次於網頁建立超連結,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構成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處斷。

爰審酌被告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然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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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84巷15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來源不明之網站內所提供他人收聽下載如附表所示之「生日快樂」等147首歌曲,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詎竟基於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5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84巷15號4樓住處,擅自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其向無名小站網站申請之「這沒有華麗的文字、只有最真實的我」部落格內(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sweet0712),將自不特定網站取得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連結、張貼於前開部落格網站上,置於使不特定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接受上開著作內容之狀態,而侵犯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對於上開著作物之公開傳輸權。
嗣於96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維護網域空間之帳戶基本資料、來源IP線路資料、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線路申請者資料及網頁資料數紙暨網站蒐證畫面附卷可稽,並有電腦主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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