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16,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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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 」、「DCSHOECOUSA 」商標之運動鞋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DC SHOES」商標圖樣應更正為「 」、「DCSHOECOUSA 」,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雅虎拍賣網站」應補充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證據欄㈢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客戶開戶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經綜合比較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用語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經警緝獲到案,是非屬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至扣案仿冒「」、「DCSHOECOUSA 」商標之運動鞋二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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