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69,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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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酒後亂性以粗俗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保證不再違反保護令,態度尚稱良好,復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屬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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